原告买某,女,回族。
委托
代理人韩高贵,河南匡世
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赵某,男,汉族。
原告买某诉被告赵某为离婚
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高贵和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
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诉称,原、被告于1999年12月登记结婚,2001年3月生育男孩,现随被告生活。二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可,后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,性格不合,感情已经破裂,请求与被告离婚。
被告赵某辩称,原被告感情还好,不同意与原告离婚。
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:婚姻档案证明一份,以证明原、被告系夫妻关系。
被告赵某未提供证据材料。
原告提供的婚姻档案证明系合法有效文件,本院予以认定。
案经审理查明,原、被告于1999年12月6日登记结婚,2002年元月生育男孩赵x,现随被告生活。二人婚后感情尚可。
本院认为,夫妻双方均应互谅互让,共同维护和睦稳定的家庭环境。现被告表示双方感情还好,尚有和好可能,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,本院不予支持。案经
调解无效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
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,
判决如下:
不准原告买某与被告赵某离婚。
案件受理费300元,由原告买某负担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
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提交
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
法院。
审 判 长 徐 磊
审 判 员 李向举
人民陪审员 曲 正
二○一二年九月二十日
书 记 员 邵 博