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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
上诉人商丘市A康乐苑(以下简称“A康乐苑”)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外贸B集团公司(以下简称“B公司”)、原审被告中国B品进出口集团河南B公司商丘地区支公司、原审被告中国B品进出口集团河南B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,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(2000)商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,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,A康乐苑委托代理人朱汉东、刘中光、B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付国、委托代理人潘进奇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审查明A康乐苑与B公司1998年3月25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,合同约定,B公司将位于凯旋南路三十三号的所有房屋及全部占地发包给A康乐苑;A康乐苑投资改造后经营。合同期限为5年(自1998年6月15日至2003年6月15日),承包费每年8万元。每年的承包费按季度分期交付(每季度2万元),否则,发包方有权按所欠款额的10%加收滞纳金。合同签订后A康乐苑对该房地产进行了装修、改造。期间花装修费48万元,房屋改造费14.256万元。垃圾清理及物资搬运费2600元,建大门围墙费用14700元,以上共计花费63.98万元。A康乐苑投资进行的装修等按五年使用寿命进行折旧,至B公司停电时,实存价值为37.3217万元。自1998年6月15日至2000年7月27日,A康乐苑共交给B公司承包费57267元,尚欠承包费11.1938万元。B公司经多次催要房租,A康乐苑没有支付。B公司于2000年7月27日对A康乐苑承包的经营场所进行了停电,致使A康乐苑无法经营。
A康乐苑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终止合同,判令B公司赔偿损失437853.7元。B公司反诉请求判令A康乐苑支付承包费111938元、滞纳金42322.5元及法定违约金。
原审认为,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,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,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。A康乐苑没按合同约定按时给付承包金,已构成违约,对造成停电的后果,A康乐苑有一定的过错,应部分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,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及滞纳金。B公司没有依法解决A康乐苑所欠承包费问题,而采取了对A康乐苑经营场所停电的方式逼要承包费,致使A康乐苑无法经营,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,也构成了违约,对给A康乐苑造成的损失,B公司有一定的过错,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。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应依法准许。A康乐苑自愿放弃对第二、第三被告的诉讼,依法应予准许。判决:(1)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。(2)B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A康乐苑损失186608.5元,A康乐苑投资建造及装饰的实物归B公司所有。(3)A康乐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B公司承包费111938元,滞纳金11193.8元。以上共计123131.8元。